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4)德中刑执字第449号
罪犯刘治温。2005年11月至2010年3月任德州市民政局局长,后任德州市人大常委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主任,系德州市第十六届人大代表。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。
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以(2012)德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刘治温犯贪污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年,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;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,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,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五万元,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止。
山东省德州监狱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,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,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山东省德州监狱指派盛晓艳、勇猛履行报请职务,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、陈峰出庭履行职务,罪犯刘治温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山东省德州监狱认为,罪犯刘治温在服刑期间,能够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,并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。
经审理查明,该犯能认罪服法,积极改造,遵守监规,积极参加三课学习,劳动积极,较好地完成了生产任务。获记功奖励一次、表扬奖励一次、嘉奖奖励一次,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。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德检监所刑诉(2014)1号起诉书及“关于刘治温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”证明,该犯在德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,为逃避罪责,通过同监室在押犯栗洪峰托关系行贿有关人员,被栗洪峰诈骗100万元,属拒绝悔罪行为,并建议对该犯暂缓减刑。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证实。
本院认为,罪犯刘治温在服刑期间,虽能够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但该犯在德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,为逃避罪责,通过同监室在押犯托关系行贿有关人员,属不认罪悔罪的行为。现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九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、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》第五条第一款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(三)项、第十七条第一、三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刘治温不予减刑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许本海
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
人民陪审员 刘 清
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
书 记 员 田 宇